加大不良企業的違法成本
“職業病防治的焦點問題是要加大對違法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讓違法者沒有資質生產、不敢違法生產、為違法生產付出巨大的代價,以示法律的懲戒作用。”任茂東委員尖銳地指出,如果政府不讓違法用人單位付出代價,就會造成患職業病的勞動者傾家蕩產。很多職業病患者,在單位破產或者被單位掃地出門以后,隨著病情日趨嚴重,會對生活絕望,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任茂東委員強調,對弱勢群體給予社會救助是人民政府的責任,但不能讓違法用人單位獲利后溜之大吉。因此,必須加大對用人單位的監管力度,保證所有從事生產的企業必須達到國家法定的作業標準,并保障職工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此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寧愿把這些企業淘汰掉。
職業病是完全可以通過控制措施預防的,防治的關鍵在于消除職業危害,加強勞動者的健康管理。”任茂東委員強調,應通過加大民事賠償、科學設定行政和刑事責任,督促用人單位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加大不良企業的違法成本。
草案規定,用人單位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這種處罰力度太輕了,根本起不到威懾作用。”朱永新委員說,對這種明知是危害還要隱瞞的,要處30萬以上的罰款,如果是惡意違法的,就應該罰得他傾家蕩產,就應該讓他的企業關門。
“草案相關的法律責任力度不夠。”胡振鵬委員也認為。他建議,對草案法律責任部分認真研究,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有些情節特別惡劣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南振中委員也認為,近年來,因職業病引發的患者過激行為甚至群體性事件呈上升態勢,草案制定的懲罰措施和罰款金額,相對于患者生命健康權所受到的侵害,明顯過輕過低,難以遏制違法主體的低成本違法行為,建議加大處罰力度。
應當建立職業病責任制度
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對此,龔學平委員提出,要進一步強化勞動關系的認定工作。勞動合同法雖然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但是現實中還有不少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龔學平委員建議,應該將上述規定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改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
草案還規定: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對此,龔學平委員提出,其實有些勞動者由于法律意識不強,或者希望多獲得、早獲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原因,在沒有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前提下,就在用人單位提供的已進行過離崗前職業檢查內容的協議書上簽了字,造成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才發現自己患有職業病而維權困難。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規避法律,損害勞動者的健康權利,龔學平委員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除用人單位已對勞動者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并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已持有專門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合格報告后,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加強職業病防治是一個系統工程。”龔學平委員提出,應建立職業病防治的長效機制,明確對職業病預防的具體措施,建立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衛生部門、安監部門和環境監測部門組成的多部門的聯合管理監測機制,相關的監測部門應定期開展對用工單位的勞動監督。同時,應建立健全職業病診斷、治療和保障體系,強化用人單位用工責任,建立完整的職業病救治規范,建立職業病救助基金,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醫療保險機構、救濟基金全面承擔。
龔學平委員特別強調,應探索建立職業病康復評估和責任制度,凡是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未按規定為職工提供醫療保險費用的,未組織職工定期體檢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職工造成損害的,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違反行政法規的,應按規定予以嚴罰并責令整改,同時建議提高賠償或處罰標準,增加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
明確用人單位負責人責任
“要進一步明確用人單位負責人應該承擔的責任,加大對違法單位負責人的懲治力度。”金炳華委員說,草案主要對單位的違法行為作了處罰規定,但是對違法單位負責人的處罰缺少具體的規定。
草案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一規定還有兩點需要補充。” 金炳華委員說,一是如果用人單位負責人還沒有構成犯罪,但是已經造成了職業病的較嚴重后果,對勞動者造成了傷害,要在行政上和經濟上對其進行處罰。二是草案沒有具體規定什么情況下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追究什么樣的刑事責任。這需要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