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鄂政發〔2010〕58號)、《湖北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第339號令)、《關于加強全省安全生產基層基礎工作的意見》(鄂政發〔2011〕81號)精神,為推動安全生產工作,切實提高安全生產保障能力,省級財政設立湖北省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為規范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是指由省級預算安排,專項用于安全生產科技研發、推廣應用、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安全生產考核獎勵等方面的資金。
第三條 專項資金的安排使用應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與發展規劃,按照“整合資金、突出重點、集中財力、有所專攻”的總體要求,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確保資金使用規范、安全、高效。
第四條 專項資金由省安監局、省財政廳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共同管理。
省安監局負責確定專項資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點,組織項目申報、評審,建立項目庫,提出項目資金安排方案,會同省財政廳制定年度績效目標,并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省財政廳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對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配合省安監局組織開展績效評價。
第二章 支持范圍及支持方式
第五條 專項資金支持范圍包括:
(一)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發、成果轉化與新產品新技術推廣應用;
(二)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排查治理;
(三)安全生產信息化研發與推廣;
(四)全省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年度考核優秀單位和先進個人獎勵;
(五)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與發展規劃的其他安全生產項目。
第六條 專項資金采取以獎代補和投資補助兩種方式。對年度目標考核優秀單位和先進個人以及重大隱患治理采取以獎代補方式,對其他安全生產項目采取投資補助方式。
以獎代補和投資補助支持額度分配,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安監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安排及年度支持重點確定。
第三章 申請條件及要求
第七條 申請投資補助的企業或單位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湖北省境內注冊登記,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財務管理制度健全,按規定向當地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信息;
(三)經濟效益良好;
(四)會計信用、納稅信用和銀行信用良好;
(五)申報項目符合專項資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點。
第八條 申請投資補助的企業或單位應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人營業執照及章程(復印件);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預期目標;
(三)科技成果核準或備案文件;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的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復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四章 項目管理
第九條 安全生產獎勵類項目,由省安監局根據各市州、直管市、林區、省直相關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責任目標年度考核情況和全省安全生產先進個人評選情況以及重大隱患治理考核情況,會同省財政廳提出獎勵方案,聯合上報省政府審批。
第十條 安全生產補助類項目,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省安監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點,制定并發布專項資金項目申報指南,組織項目申報,建立項目庫。各地財政部門要積極參與項目論證,對申報單位的財務狀況、申請項目資金構成及預期效益目標等財務指標進行審核。
(二)省安監局組織技術、財務、管理等方面的專家,對項目申報材料進行集中評審。
(三)省安監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擬定支持項目計劃,提出資金使用方案,上報省政府審批。
第五章 資金及財務管理
第十一條 省財政廳根據省政府批準的年度項目資金安排方案,辦理資金撥付手續。涉及市縣的項目,由省財政廳將資金下達市縣財政局,由市縣財政局按規定將資金撥付到項目承擔單位。涉及省直的項目,由省財政廳直接撥付給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收到專項資金后,應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制度規定進行財務處理,專款專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安監局報送項目實施情況,向當地財政局報送資金使用情況和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 各地安監局、財政局要按照職責分工,對項目實施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跟蹤問效。對照申報項目實施進度和效益目標等進行考核,將考核情況于每年終了后1個月內分別上報省安監局、省財政廳。
第十五條 省安監局、省財政廳應建立專項資金使用跟蹤問效和績效評價機制,績效評價結果作為以后年度預算安排和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資金。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一經查實,省財政廳將收回已安排的專項資金,并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安監局會同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安全生產科技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鄂財企發〔2008〕49號)、《湖北省安全生產重大隱患治理以獎代補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鄂財企規〔2011〕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