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青島黃島“11.22”爆炸事故發生以來,本人開始接觸了《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以下簡稱《管道保護法》),認真學習了《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通過學習發現這部法律有許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建議修訂完善。
一、執法體制不暢,難以形成自上而統一的執法體系。《管道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國務院能源部門依照本法規定主管全國管道保護工作。”第五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管道保護工作。”從法的規定看,國家和省級監管都是由能源部門,但是到了設區的市級和縣級則是由政府指定部門,如果從全國的執法體系來看,有的地方可能是能源部門,有的地方可能是與能源有關的政府部門,各個地方的執法部門極不統一,即使現在有能源部門也各地也不一樣,有的掛靠在發改部門,有的掛靠在經信部門(工業信息化),這樣的自上而下的執法體系,很容易在監管中易造成混亂,不利于對執法部門的監督、指導和領導,也不利于規范執法。即使是省級雖然規定的是省級的能源部門,但是從“11.22”爆炸事故問責的所在的山東省來看,監管部門并非能源部門在監管,而是山東省油區辦,這樣上下不統一的監管體系很難做好監管工作。
二、“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的叫法不準確。《管道保護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省、市、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縣級的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統稱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從政府來講是監管的主體,對企業的管道有保護的義務,但是也只是監督管理,而企業才是管道的主體,對管道的管理、維護、更新、改造負有主要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講,企業才是管道保護的主體。因此,本人認為,作為政府的監管部門叫“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不貼切,而叫“管道監管部門”更符合實際。
三、處罰力度過小,力度不夠。雖然《管道保護法》對危害管道保護的外部行為和內部行為的法律責任做了較全面的規定,并提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同時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從懲罰力度上看還是不夠大,有的違法行為在處罰的額度過小,如:《管道保護法》五十四條規定:“違犯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這樣的處罰額度不足以起到懲戒、威懾的作用。同時,在法律責任的規定,對于一些違法行為造成事故的責任沒有進行具體的處罰規定,造成執法上出現真空。
四、職責不夠清晰。雖然《管道保護法》對管道保護的主體、監管主體的職責做了一些規定,但是本人認為還不夠具體明確。特別是監管部門的職責不夠明確具體,需要進一步細化。如《管道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管道建成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審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該條文只規定了新建管道要進行竣工驗收,但是誰來負責組織驗收,誰來審查論證沒有明確規定,很弄通不好操作。
五、責罰不對應,管道企業的主體責任不夠突出。《管道保護法》法律責任主要強調了管道企業以外的法律責任,如第三方施工、他人危害管道行為、盜竊及哄搶石油(天然氣)等方面做了嚴格規定。但是對于管道企業的責任除了第50條做了規定外,在其他方面如:第24、25條在管道企業在保護管道方面的投入、隱患排除等方面做了規定,但是在法律責任上則沒有做任何規定。同時,對管道企業不履行職責所造成的后果和事故應承擔怎樣的責任、如何擔責更是沒有明確的規定,而這些內容恰恰是管道企業應履行的主體責任。
鑒于以上問題,本人建議《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應盡快修訂完善。
此外,2010年6月《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出臺后,為油氣管道保護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而從《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從出臺到今天,還沒有一個與之相配套的法規、規章出臺,這也在某種程度上制約著《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的實施,因此需要抓緊出臺與《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相配套的法規或規章。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的具體條文中的許多內容需要有與之相適應的配套的行政法規、規章,才能盡快、正確的實施,如管道保護“三同時”工作和管道竣工驗收工作,這些工作如何開展,由誰來組織?工作的程序是什么?再如:企業定期對管道檢驗的周期是多少?是每年檢測一次?還是二年檢測一次?還是按運行年限制定檢驗周期?還有管道保護所必需的投入,如何提取?怎么管理等等,這些問題只是在《管道保護法》做出了弄通的規定,沒有詳細有實施辦法,需要出臺一些與之相適應的法規、規章和辦法,才能落實好《管道保護法》提出的法律要求。